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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國稅局說:營利事業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由營利事業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以地主名義為起造人及將該房屋登記為地主所有,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並另支付租金,這種租地建屋型態,時有所聞,為讓民眾瞭解相關課稅規定,特別就承租人及出租人身分,分別列示如下:

承租人(營利事業):應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9604517940號函規定,將該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出租人外,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9款規定,上開建物建造成本應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又若出租人為個人或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依法就租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者,承租人尚需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出租人(個人):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分攤,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租賃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後,申報為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出租人如未能提示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准予按所得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有關出租建物固定資產之費用率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以計算租賃所得。

出租人(營利事業):應將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分攤,加計當年度應收取之現金為租賃收入總額,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並報繳營業稅。當年度租賃期間未滿一年者,應按實際月數計算當年度收入。

納稅人如有問題可撥該局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亦可電洽審查一科(07-7256600轉7113洪小姐),將竭誠為您服務!【#070】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洪瑞華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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