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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4年度以其購自第三人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嗣無人應買,乃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定A君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A君不服,主張法院標售價格只是其取得資產之暫估成本,所得尚未實現,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原則法理不合,不應對其課稅。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強調,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示,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個人如有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之行為,即屬財產交易,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課徵綜合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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