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昨天判決,只要是解約息訟對價(補償)性質的款項,不管該款項在上市公司會計科目上是以「董事酬勞」、「賠償金「解約金」的名義,在綜合所得稅申報上不會因名稱的變動而改變其性質,依法都須列為其他所得。

 這件所得稅法上的爭訟,起因於宏福證券(已更名為國票聯合證券)前總經理吳建村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宏福證券開立給他的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512萬4,090元,自行列報取自宏福的薪資所得為147萬5,890元,並在 89年4月26日出具申訴書向國稅局主張,宏福開立的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的364萬8,200元不是他的所得。

 但經國稅局查核認為,宏福在88年間給付吳建村的解約金364萬8,200元,該解約金應該屬於「其他所得」。

 台北市國稅局因此歸課吳建村當年度綜所稅,併同他短漏報上海商銀利息所得4,53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82萬9,940 元,淨額576萬3,685元,應補稅額82萬5,959 元,並依法按所漏稅額818,779 元,處0.2倍的罰鍰共計16萬3,700元。

 但吳建村主張,他在86年到92年間,代表宏福人壽為宏福證券的董事,87年9月因宏福集團財務危機,由他擔任籌備主任委員的宏福投信公司籌設不成,導致他無法回任宏福證券總經理一職,又無其他適當職務,宏福創始人陳政忠因此與他在88年1月達成協議,由陳以900萬買回他與妻子的宏福證券持股,並賠償他因任期未屆滿所受的損失。國稅局將他的董事酬勞轉為或認定為解約金,而將這部分款項列為其他所得,他無法接受。

 不過,吳建村的主張沒有說服法院,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到最高行政法院,兩審都判他敗訴。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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