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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25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9300521550號函釋,大陸地區配偶在一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地區居留已滿183天,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台灣地區配偶合併申報,如未滿183天,該大陸地區配偶則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台灣地區配偶合併申報,或選擇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所得不再併入台灣地區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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