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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扣繳制度之設立,旨在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以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之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作為義務有三種:扣(向納稅義務人扣取)、繳(扣取後限期向國庫繳清)及申報(向稽徵機關申報其扣、繳)。
為貫徹扣繳制度,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不以扣繳義務人是否有故意逃漏稅為處罰要件。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二)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本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後,務必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以免受罰,如未依限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者,請儘速自動補報或填發,可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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