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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而列報貸款利息支出時,應依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不得全數列報當年度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另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土地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利息支出,經查其於以往年度購入數筆土地,並進行開發興建辦公大樓及停車場,帳列固定資產項下,惟查其中一筆土地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進行任何實質之開發行為,核屬非固定資產之土地,應依前揭規定將其借款利息帳外調整以遞延費用列帳,經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023萬餘元,予以調整轉列遞延費用,核定調增課稅所得1,023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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