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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於核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部分廠商申報盈虧互抵時,未將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各期核定虧損中減除,致有溢抵前10年虧損數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除應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100條之1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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