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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支出因土地的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有所差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兼營冷凍冷藏及營建業務,其購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借款利息,未依前揭規定轉列遞延費用,乃計算該部分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289萬元,自利息費用中減除,轉列遞延費用,予以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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