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依下列規定取具證明文據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上揭債權如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認列呆帳損失。惟如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事業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
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其屬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者,仍應依財政部82年6年11日台財稅第821487730號函規定,檢附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以認定呆帳費用。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A公司當年度申報之呆帳損失,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雖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並未檢具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而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有關呆帳損失之認列,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前揭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稽核科尤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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