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註銷、清算時,如果有基本所得額,仍應報繳最低稅負。

 雖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清算申報的營利事業,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但同條項第7款、第9款及第7條又規定,辦理決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必須沒有享受投資抵減及免稅等獎勵,或課稅所得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的基本所得額在200萬元以下,才可以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所以,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證券交易所得,該證券交易所得雖然免納所得稅,但屬最低稅負制課稅之範疇,如果課稅所得加計該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後,金額在200萬元以上,則必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A公司為專營買賣證券的投資公司,在 96年8月20日解散,申報96年度營所稅決算案,至解散日止,證券買賣交易金額達1億5000萬元,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申報為0元,A公司主張,因為已辦理註銷,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無應納稅額,故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申報為0元;又清算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清算所得已依規定分配,辦理扣繳申報。

 但北市國稅局查該,A公司證券買賣交易都在解散日之前,收入及成本應依規定辦理決算申報,並申報最低稅負,所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00萬元。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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