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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支出為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轄內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經查其中支付代理商12﹪廣告費中內含4﹪代理佣金280萬元,因該外銷佣金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其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剔除,核定廣告費570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惟其未能提出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及訂單等為履行仲介內容而成之具體內容資料,無法確認仲介事實之存在及系爭佣金支出與公司業務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又其所提供之出口報單、Invoice及水單等資料係屬外銷貨物應有之文件,與公司應否支付佣金及有無實際仲介事實無關,遂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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