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營利事業支付外籍人員津貼等之稅務處理,財政部有下列規定適用,為提醒各位注意,謹分述如下:
●【97年1月1日起適用】
一、財政部97.01.08台財稅第09600511821號函核釋有關雇主聘雇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外籍人士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該會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
(二) 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支付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時,應依規定記帳及取得、保存相關憑證。
(三) 雇主屬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上述各項費用得以營業費用列支,並免視為該外籍人士之應稅所得,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結算申報書中「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附件一)併同申報,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二、雇主申請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須符合下列幾項要件:
(一) 外籍專業人士從事之工作性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相關規定。
(二) 該外籍人士同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滿183天。
(三) 公司給付該外籍人士每月薪資10萬元以上。
(四) 該外籍專業人士無雙重國籍。
三、若不符合上開「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則依下列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一) 依財政部69年7月2日台財稅第35247號函、35248號函、35249號函規定,依聘僱契約支付予外籍員工本人及眷屬來回之旅費、本人之回國度假旅費及營利事業租屋之租金及租賃物修繕費,營利事業得以費用列支,免視為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
(二) 依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規定,水電瓦斯、清潔費、電話費及購置消耗性物品,不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免併入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得列入財產目錄提列折舊費用,亦免併入外籍員工薪資所得。

●【98年1月1日起適用】
若不符合上開「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一、依財政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9704042610號函(附件二)規定,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 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依財政部69年7月2日台財稅第35247號函、35248號函、35249號函規定,依聘僱契約支付予外籍員工本人及眷屬來回之旅費、本人回國度假旅費及營利事業租屋之租金及租賃物修繕費,營利事業得以費用列支,免視為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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