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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依所得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認定,亦即應比照製造業查核。
依據財政部77年1月26日台財稅第760193143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成產品出售,委託者既列報原、物料成本,則其出售產品所列報之原、物料數量,核與製造業之性質並無二致,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自備材料委託營造廠建屋者亦同。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產品製造方式係自備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認定,因該公司有關營業成本之帳載紀錄未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且耗用原料超過該業通常水準又未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核算超耗金額後自該公司營業成本項下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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