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將貨物賣予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該貨物,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6月10日發布解釋函規定,因租賃公司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出售上開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則買回該貨物之營業人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情形如下: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贈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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