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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信託關係人簽訂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均係屬形式上移轉,尚無前開規定典賣、讓售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
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實質上已兼具有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性質,如經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屬前開規定之課徵範圍,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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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在書立或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若不貼或貼用不足額印花稅票者,除補貼外,按漏貼稅額處5至15倍罰鍰。
而漏報、短報之漏稅行為,常出於無心之過,納稅義務人如能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短、漏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有應補稅額者應加計利息。反之,納稅義務人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才辦理更正或補報者,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補稅免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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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當事人訂立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載明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者,係屬視同贈與,而為委託人贈與信託利益於受益人之一種特殊贈與關係。因此,該信託契約仍兼具有不動產贈與行為之契據,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辦理申請不動產權利(歸屬)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主要文件,故該信託契約實質上兼具不動產契據性質,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1‰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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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繼承人協議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歸由一人繼承,或一筆土地協議由數人繼承,同樣具有繼承人間應有部分不動產交換性質。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論協議由一人或數人繼承,均屬印花稅課徵範圍,應依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或開立繳款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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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取價金書立收據時(例如:借貸、租賃保證金、租金等),儘量要求對方以匯票、本票或支票支付,並在收據上寫明票據名稱及號碼,則該收據可免貼印花。
2.訂立承攬契據時,如果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時,僅須按一種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若稅率不同時,則必須按較高之稅率貼印花稅票。因此,如能按其性質分別訂約,便可減輕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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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契約書中如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兩部分之概括承攬(統包)工程合約,或是買賣合約書中內容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安裝試車,該等契約書即為具有買賣動產契據及承攬契據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雖買賣動產契據每件只須貼印花稅票新台幣12元,但因同一份契約兼具承攬契約性質,依規定應以較高之承攬契據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1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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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應納印花稅的憑證,於書立或交付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所以,已簽訂的合約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縱使後來合約所載事項未履行而解約,仍不可將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撕下重用或申請退還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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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醫院、診所向非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取之費用,或向保險對象收取之掛號費、住院伙食費及其他如裝置假牙、矯正牙齒或植牙等,所書立之銀錢收據,均應依法於由立據人即醫院、診所,貼印花稅票,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該處將加強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
至於健保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及收取保險對象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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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印花稅法貼花及銷花規定者,其罰則如下:
1、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如揭下 重用,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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