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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應提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該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5年度列報佣金支出3千餘萬元,原查以其中2千餘元之支付對象美國乙公司與甲公司均為母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且其佣金計算明細所載之銷售對象均為美國乙公司臺灣地區之原有客戶,屬集團內銷售對象之移轉,又亦未檢附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1千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與美國乙公司簽訂之銷售佣金合約,確係美國乙公司居間仲介而取得其於臺灣客戶之訂單,又如非屬佣金性質,因其係取得美國乙公司在臺灣地區原有客戶所增加營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亦屬銷售權移轉之費用,應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所提示之銷售佣金合約並未約定美國乙公司應盡之仲介義務,甲公司雖主張其因前揭銷售佣金合約名稱,而列報為「佣金支出」,實屬銷售權之移轉,應改列為其他費用,惟該等支出究否確為經營本業所必要或合理之支出及系爭支付佣金對象確否屬同一會計期間內「與收入產生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者,洵為得否認列系爭其他費用之前提要件;另甲公司僅分析94及95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之形式上變化作為證明,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實難據以認定系爭費用與其營業有關,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金支出應注意適用之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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