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有關營利事業負責人的認定,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因此限制出境係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本局進一步說明,按公司法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又依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則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為限制出境對象。

本局又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若欠稅達200萬元以上,若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經向法院聲報就任者,其全體董事將為清算人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本局籲請民眾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個人權益,避免增加不必要的困擾。

日期 2010/8/17
發佈單位 徵收科
聯絡人 傅雅惠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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