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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營運後,若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仍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未供營業上使用致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1月1日購入廠房1棟,成本新臺幣(以下同)22,000,000元,耐用年數10年,預估殘值2,000,000元,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廠房自98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2,000,000元,惟自100年1月1日起因故閒置,甲公司100年度仍應就該廠房計提折舊額2,000,000元,並列報為當期成本或費用。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類似情形,要注意仍應依規定計提折舊,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周審核 06-2223111轉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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