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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交際費支出雖在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營業費用,倘屬於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該局近來於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當年列報交際費支出9,069,488元,其中藝術品及郵政現金禮券支出分別列報5,410,020及2,000,000元,該公司僅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卻無法合理說明上述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應由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該公司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故具結同意剔除上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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