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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計有:

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二、因投資在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

三、87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即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上述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項目,未含營利事業自動補繳或繳納核定補徵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影響股東權益,與租稅公平原則未符。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予股東時所計算的可扣抵稅額,遇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可採行:(1)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重新計算正確稅額扣抵比率及應分配予股東可扣抵稅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的股利憑單填發給各股東;(2)倘若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上述更正申報程序繁複,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8條之1規定自動加計利息補繳超額分配稅額,免予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3)若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股東可扣抵稅額有超額分配情形,稽徵機關將予核定補繳超額分配金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超額分配金額分處0.2倍、0.5倍或1倍罰鍰。

上述(2)、(3)由營利事業自動補繳超額分配稅額或繳納核定補繳超額分配金額,依現行稅法規定不得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明顯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少計之情,將損及後續股東的抵稅權益。

營利事業自動補繳超額分配稅額或繳納核定補繳超額分配金額,業已彌補超額分配予股東之扣抵稅額,已無損於國家稅收及侵蝕稅基之情,則原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計算減除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已因營利事業自動補繳超額分配稅額或繳納核定補繳超額分配金額,等同該超額分配予股東之扣抵稅額,未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扣減,則該超額分配予股東之扣抵稅額,自應於營利事業自動補繳超額分配稅額或繳納核定補繳超額分配金額之繳納日予以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始無損於後續股東抵稅權益,並符合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設置之原意。(作者是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投資部會計師卓隆燁、副總經理葉劉順裕)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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