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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法規,外商來台投資,可採分公司或子公司:除法律效果不同外,稅負亦有所差別。一般而言,若採分公司方式,其整體稅負似較子公司為輕,因在台分公司於我國產生之獲利,繳完25%營所稅後,將盈餘匯回時,無須扣繳,如將盈餘保留,亦無未須課徵分配盈餘稅。

 然分公司之缺點為,其屬總公司之一部,經營過程中所產生之負債由總公司負責清償,致風險難以切割,且分公司無法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優惠,故就某些行業言,分公司反較不利。實則,分、子公司優、缺互見,亦屢見不少子(分)公司設立後改制為分(子)公司之案例。

 在企業併購法(企併法)頒行前,外國公司如欲進行改制,往往須先成立一子(或分)公司,再將原組織之資產、負債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新子(或分)公司。企併法施行後,得由外國公司將其在台分公司淨資產分割,新設為100%持股之在台子公司;如欲由子公司改為分公司,則可將子公司與國外總公司合併(97.5.29財政部經商第9702412070號函)。

 依據前述規定進行之分割或合併,倘符合條件,可享企併法之租稅優惠(如免徵移轉資產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等),故與未適用企併法之改制方式相比,似較有利。至於改制時各項資產是否視同處分而須課所得稅?詳下說明。

 當採合併方式將子公司轉為分公司者,其移轉資產之所得,依財政部97年台財稅9704552910函釋(下稱97函釋)為「清算所得」。依公司法第24條,消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免行清算,及所得稅法第75條,免清算申報,故前述「清算所得」免課徵所得稅(惟應注意,子公司因合併消滅時,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似依財政部台財稅第9604520370號,視同分配,應予扣繳)。

 採分割將分公司改制為子公司時,應否課稅,實務見解歧異。有謂應比照96年度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分割移轉資產視為出售課徵所得稅。然前述見解,似值討論。

 首先,分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按公司法24條之規定,免除清算。故似應比照97函釋,不課移轉資產之所得稅。再者,外國公司將在台分公司分割新設子公司,分公司因分割而消滅,其本質與9604545320函被分割公司分割後仍存續之狀況不同,不應套用相同函釋。

 綜上,外商在台組織型態,無論以分割或合併而改制,其經濟實質相當,均為組織重整之一種模式,基於租稅之公平合理性及參酌公司法24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精神,應為相同之課稅規範,方有助交易之進行。

【工商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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