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應屬本年度之營業及非營業收入淨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額,亦即會計結算之本期淨利。但因該項所得計算之依據不同,而有所謂帳面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分。所謂帳面所得即通稱之財務會計所得,係指營利事業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經營及管理之觀點所計算之損益。所謂課稅所得,係指營利事業以帳面所得為基礎,根據稅務法令規定分析調整,所計算出以政府課稅為目的之所得。前者係供管理者、股東及債權人參考,後者係供政府據以課稅。
營利事業依據各種稅務法令計算出全年所得額後,以之減除免稅所得額及免計入所得額暨依法准予扣抵之前五年虧損後即得課稅所得額,以之乘以適用稅率,即為全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與稅務查核有關之法令包括: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稅捐稽徵法暨其實施注意事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暨其施行細則、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其他相關法令等。為了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底止(非曆年制者比照計算限期,即會計年度終了日起推算第5個月起日至該月末日止),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再依據各種法令,經審查後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以下謹就結算甲報及查核實務簡要說明:
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般課徵
二、 原則:
(一) 帳證完備原則(所21,查準3至12、67,營32,稅捐44):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亦即應依法設帳,依會計事項之發生,取得合法憑證,編製傳票,依序如期登帳,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得依法加以處罰。
(二) 收入支出實現原則(查準27)
未實現之收入與支出均不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下列未實現之費用,基於配合原則,可依限額計算列支費用,貸記準備科目,俟實際發生時,再予沖轉,當年度累計準備不足沖轉之數,可列當期費用,惟仍應逐年重行衡量計算限額(查準63):
1、 備抵呆帳。(查準94)
2、 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33,查準71)
3、 存貨跌價損失準備。(查準63,所44)
4、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查準63,99四)
5、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1) 保險業之責任準備金。
(2) 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提撥之賠償準備金。(財政部92.3.19臺財稅0920451372號)
(3) 證券交易所依規定提列之賠償準備金。(財政部89.02.11臺財稅0890450293號)
(三) 與業務有關原則:
1、 不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業務。
2、 費用列支以營業上之所需為要件,故下列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所38)
(1)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
(例)非保證業務之公司,因保證而生之損失。
(2) 私人及家庭之費用。
(3)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怠)報金,滯納金及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所38、所細42之1)。
(四) 按支出性質確定應歸屬之會計科目原則:
1、 資本支出與費用支出之劃分。
2、 成本支出與費用支出之劃分。
3、 管理費用與銷售費用之劃分。(建設公司或獨立計算損益之免稅公司)。
(五) 符合會計期間原則:
1、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請),採用現金收付制。(所22,查準64)
2、 凡應歸屬本年度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在權責基礎下,縱使尚未收付,仍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入或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者,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處理,惟仍應充分表達。(查準27、42、64)
(六) 不得超過限額原則:
各項費用及損失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其超過部份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不得減除。如交際費、損贈、職工福利、伙食費、旅費、折舊、普通收據等。(查準67、74、79、80、81、88、95)
(七) 關係企業間,不得有不合於營業常規之安排,藉以規避稅負。(所43之1)


三、 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一) 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1、 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所細49)
2、 所得稅法第4條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71之1)
3、 其他應辦埋結算申報者。
(二)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處理:
1、 滯報案件,應於接到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報,稽徵機關仍予查帳核定。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即屬怠報案件,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所79)
2、 滯報或怠報案件,應依核定應納稅額另行加徵10﹪滯報金(至少新台幣1,500元)或20﹪(至少新台幣4,500元)。(所108)
(三) 結算申報書之填寫及申報須知:
1、 一般申報書填報注意事項。
2、 申報時應檢附期末存貨明細表暨其他有關書表(買賣業);期末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盤存明細表(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及藍色申報書者,如採永續盤存制度並記載詳實者,得不填報。)、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製造業);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及未完工程明細表,長期工程採完工百分比法時,應加附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其他業) 
3、 購原料委外加工者,並應比照製造業檢附單位成本表、直接材料耗用明細表、期末原、物料盤存明細表、期末在製品及製成品盤存明細表。
四、 帳簿憑證:
(一) 帳簿憑證之種類:
1、 主要帳簿:買賣業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其中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之一應為訂本式,其未具備訂本式帳簿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辦理。(帳證管理辦法2、7)
2、 原始憑證:分外來憑證(如銀行對帳單、進貨發票)、對外憑證(如銷貨統一發票、提貨單)、內部憑證(如核准及支付單)等,除其形式要件外,仍以其實質內容之合理性、真實性為查核重點。
3、 其他憑證:包括會議紀錄、各種契約、海關進出口文件、轉投資文件、及其他與資金流程、損益盈虧變動有關資料,均可供正確查核之用。

(二) 帳簿憑證之保管與提示:
1、 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管理帳證辦法26)
2、 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至少保存5年。(管理帳證辦法27)
3、 保管:原則上應留置於營業場所。(管理帳證辦法25)
4、 提示: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者,不在此限。(所83、所細81、查準6)
(三) 何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會計組織健全、會計制度健全?
1、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1) 帳冊簿據完備之乙詞,係指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之授受齊全而言。(財政廰55財稅一字第16631號令)
(2) 以下腳料抵充加工費,涉嫌漏開發票,因其金額甚小,且在會計處理上不影響所得額之計算,可予從寬處理,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68台財稅第35218號函)
(3)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期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鵝依當年度適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虧損金額比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鄭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視為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85.10.2台財稅851918086號、83.07.13台財稅831601175號)
(4) 所得會計師於簽證時,對於委任營利事業如己就與規定不合之成本、損費,依法作帳外調整申報,係屬符合結算申報前誠實自動調整所得額之要件意旨,應不得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73台財稅第59746號函二)
2、 會計組織健全:
(1) 會計組織除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帳、登帳、憑證及保管外,尚應包括會計科目、會計基礎、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2) 會計組織欲求健全者,除應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外,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事項,設置會計科目表,並規定應遵行之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3、 會計制度健全:
(1) 商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會計制度之內容應明訂:
◎ 會計制度之實施之範圍。
◎ 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 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其編號。
◎ 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 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 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
◎ 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
◎ 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2) 會計制度健全除應具備會計組織健全之要件外,尚應包括會計報告及內部控制與內部審核之程序及有關規定。亦即會計制度健全乃係將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確實且充分地實施於會計帳簿憑證及其紀錄。至於判斷是否符合要件,並可參考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內部會計控制之調查與評估』所定程序研判。
(四) 會計帳證完備與買賣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合格之稅務代理人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39)
2、 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或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進項登記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管理帳證辦法17)
3、 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查準101條3款)
4、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估價,得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經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者,應具備下列條件:(1)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2)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3)最近三年未發現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4)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其對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5)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82.11.10台財稅第821501075號函: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第二章 資產類之申報與查核
一、 現金、零用金及銀行存款: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抽查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
2、 注意結帳日前後之現金或存款之鉅額異常變動情況,並追查其原因。
3、 核算應收利息之正確性。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 現金借貸分錄及進、銷折扣之關連性。
2、 帳列鉅額之現金餘額或銀行存款餘額,顯係股東或他人挪用,應計列利息收入;又如同時列報借款利息支出,對於相當於該現金或存款部份計算之相對利息支出不予認列。(查準36之1、97十一)
3、 期中以暫付款、預付款列帳,至期末沖轉現金或存款科目,或作相反方向之處理者,均應比照前項設算利息收入或不認列利息支出。
4、 銀行存款金額之確實性─存款餘額證明及銀行調節表
5、 期末應收利息有否合理計算列報?(查準106)
6、 期末鉅額現金或存款流出入之查核。
7、 現金或存款有否不當轉撥調用?
二、 有價證券、長期投資、基金: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查明入帳基礎及提存依據、提存率是否正確?
2、 抽查購入及售出之原始憑證及合約。
3、 查核應計之股息或利息收入。
4、 國外投資或設有國外分公司者,有否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證券交易所得免計入所得課稅,但如有損失亦不予認列(所4之1)。但投資國外公司取得之股票,在國外出售所取得之收益,仍應合併申報,不適用停徵之規定。(74台財稅第15594號函)
2、 投資於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股單轉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仍應合併課稅。(67台財稅第38498號函)
3、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就源扣繳後,不再合併申報。(所24一)
4、 投資收益,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同意或決議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但公開發行公司,以經主管機關核准除權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查準30二)
5、 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查準30一)
三、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查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正確餘額,己收款不得虛列。會計師簽證案件應先行查對並函證。
2、 查明有無非營業所發生之應收債權。
3、 檢查備抵呆帳之提列及沖銷情形。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所49、所細47、查準94)
1、 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己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2、 提列呆帳準備之限度:
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
3、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4、 非本期營業收入之應收款項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例:(1)按毛利百分比法或差價攤計法及普通銷貨法計算當期損益之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或未實現應收差價。(所細47、查準94四)
(2)預售房屋之應收款項。
5、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轉列為實際壞帳損失後再收回時,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49六)。營利事業歇業或解散時,其帳上累計未沖銷之備抵呆帳餘額,並應轉列為其他收益課稅。
6、 如非因收取或實際壞帳而貸記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一般均列為查核重點。
7、 受託代銷商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72台財稅第38738號函)。但代銷商如與委託商訂立契約約定,代銷行為發生呆帳時,應由代銷商負責賠償者,得於賠償後向客戶求償而未獲清償時,檢附代銷契約及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列報當期損失。(75台財稅第7522050號函)
8、 己提列備抵呆帳者,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9、 備抵呆帳之提列及限額,請參閱資產類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項下說明。實際發生呆帳之認定:
(1)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2) 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10、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放棄部份貨款請求權,如取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而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74台財稅第16077號函)
   11、營利事業之各項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75台財稅第75220032號函)
   12、有關債權逾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份債款者亦同。(75台財稅第7523324號函)
   13、於律師處所作之和解書,非屬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稱之法院或商業會之和解筆錄,不得核列實際呆帳沖銷。(行政院76.4.28台76訴字第8282號再訴願決定書)
   14、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行政法院61判549)
四、 存貨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存貨數量之檢查,應與進、銷、存各有關帳簿、憑證、文據詳細核對。
2、 帳表所載存貨經盤點不符者,應注意其原因,及有無虛增減成本或隱匿收入。
3、 成本計價方法:實際成本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按年或按月)、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及其他方法(例:零售價法)。上列各方法,應於每暫繳申報期間申請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法。(所44、查準51)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 存貨跌價損失準備:
(1) 存貨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得採『成本市價孰低』之規定。(所44)
(2) 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3) 年終計算成本與市價差額,如係以『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科目在總帳上調整,則存貨明細帳上原列成本金額,無須調整。(64台財稅第32934號函)
(4) 所謂『時價』,係指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得以年終最後正常進貨之進貨成本及年終最後正常銷售量之銷售價格為時價。(66台財稅第30940號函)。
2、 存貨盤損:
(1) 會計制度健全,盤損率在1﹪以下者,其盤損得予認定,超過1﹪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查準101)
(2) 盤損率之計算公式
◎ 買賣業:
盤損金額/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 製造業
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盤存+本期進料-進貨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3、 列報之商品盤損,須經查明其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始得依有關規定認列損失。(74台財稅第16796號函)
4、 會計內部控制制度完備之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經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者,其全部商品期末盤存數量,經實地盤點並勾稽進、銷、存金額結果,發生盤損部分,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規定之盤損率限度內,准予認定,如超過上項比率,則應依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74台財稅第17599號函)
五、 預付及暫付款項: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有無取有合法憑證。
2、 預付或暫付設備或工程款之相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查準97七、八、十六)
3、 預付或暫付非營業所必須款項,應計列利息收入,或對相當於該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查準97二、十一)
4、 預付或暫付款科目,期末雖無餘額,仍應就期中暫付預付金額及其期間計算積數,比照前二項有關規定辦理。
5、 預付利息、預付租金、預付保險費‧‧‧等,均應按其受益期間比例換算;其屬跨年度部份,並應依比例轉列預付費用。
6、 預付差旅費、預付其他款項‧‧‧等,金額鉅大與營業規模顯不相當,或歷時己久迄未沖轉,屬於對員工或股東等變相放款,對於相當於該部份借款之利息費用不予認列,或依查核準則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
六、 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資產之取得、資金來源、入帳基礎、財產目錄。
2、 資產之所有權、是否提供擔保質押?資產用途及有否收益產生?
3、 資產增減變動及相關損益。
4、 折舊及資產重估價。
5、 分期付款、融資租賃、專案貨款與利息資本化。
6、 未完工程之結轉。
7、 遞延資產之認定及攤提。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 應利息資本化之借款利息:(查準97)
(1) 資金來源與利息資本化之確認:
◎ 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經申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並提出資金流程,經查證屬實者,該專案借款利息支出部份,應予資本化。
◎ 其餘購置、建造固定資產,且有一般借款付息者,應按一般借款利息資本化。
(2)應計息資本化之資產種類:包括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各項機器設備、各項資產、器具等。
(2) 計息資本化之金額:
◎ 出價取得者:指取得價格,包括購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 自行建造者: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3) 計息資本化之期間:
始自購建資產之現金支出、交付非現金資產、或承擔應支付利息債務,己經發生,且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供使用狀態之必要工作;終於取得該項資產所有權(外購),該項資產實際完工日(自建)或該項資產實際開始使用之日。
(4) 計息資本化之計算:
◎ 利率:
專案借款利率
加權平圴利率:資金來源若為未指定用途,或資金來源無法明確劃分,及專案借款金額不足支應部份,均應依加權平均利率計算。
◎ 資本化之利息金額:
適用利率×積數
資本化之利息以全年實際應負擔之利息支出為限。
同時購建多項資產,按積數比例分攤。
(5) 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貨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2、 折舊方法:(所51、所細48、查準95)
(1) 平均法:資產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預留一年之殘值為合度。
(2) 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折舊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S
1- n  ̄ ̄ ̄
C 【S:殘價 C:成本 n:年限】

(3) 工作時間法:
◎估計之工作時間總額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
◎以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除以估計可使用工作時間,即得每一單位時間所應負擔之折舊數。
3、 停工期間固定資產,除其折舊方法係採用工作時間法者外,仍應繼續依規定提列折舊。(64台財稅第30580)
4、 承租人依據租賃契約所定,得依實際需要裝修租賃,於租賃期滿前無法拆卸之裝修部份,應歸出租人所有外,得自行拆遷生財器物,對於該項設備,准按租賃期間分年攤提,惟租賃期滿對能拆回之部份,仍應作價列為當年度收益。(61台財稅第39622號函)
5、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自國外進口總公司所有之舊機器,得以其未折減餘額加進口費用,依耐用年數表及剩餘年限計提折舊。(64台財稅第37212號函)
6、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至購置耐久性傢俱,並列入事業之財產目錄,則可計提折舊。(70台財稅第39359號函)
7、 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限+1)=重行估列之殘價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      (查準95九)
8、 關係企業間,資產買賣或置換時,其價格不得以違反常規調整價格,資產估價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三章第四節(第44條至第66)規定辦理。
9、 87年以後所購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實際成本,以150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過部份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前項小客車嗣後出售時,其損益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查準95十四)
10、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350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查準95十五;財政部93.7.22臺財稅09304530690號)
11、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供該分公司業務上使用,並列入該分公司財產目錄者,可依法提列折舊。(73台財稅第64870號函)
12、 無形資產,應依據有關憑證文件、契約、及許可證明確實入帳,並依其效用存續期限分期攤銷。
13、 存出保證金、存出保證品、有價證券等有關資產,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詳細載明各項資料,並據以核算應收收益合併申報。
14、 營利事業因歇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其開辦費仍應依往年度攤提比例計算,如有未攤銷餘額,可列為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74台財稅第22321號函)惟如係合併消滅公司之開辦費未攤餘額,基於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則可由合併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繼續攤提。(公司法75;稅徵法15)
15、 為發展新產品試車階段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准暫列為遞延費用,至該項產品正式生產後,再按機器設備使用年數逐年攤提。(62台財稅第32213號函)
16、 電腦程式語言設計(軟體)費,可按當年度費用列支,惟金額鉅大并有遞延效益者,得比照商業會計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3年攤提。(74台財稅第11693號函)
七、 同業往來:
(一) 同業往來之內容性質是否合法?
(二) 是否與業務有關及有無收取利息。
(三) 有否關係企業間調節盈虧之安排?


第三章 負債類之申報與查核
一、 短期借款
(一)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短期借款之起訖日期、利率及擔保品。
2、 驗算短期借款之本期利息費用,並與期初應付或預付利息及期末應付或預付利息相互勾稽。
3、 會計師簽證案件,有否向債權人函證?及函證紀錄?
4、 借入款項應於帳內或傳票憑證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利息支付對象與債權人不符者不予認列。(查準97三)
5、 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其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查準97二)
(二)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銀行透支:
(1)銀行透支,應依據透支契約、透支額度、期間、利率,及確為公司營業所必須,核計利息費用是否恰當?必要時並可供核對資金流向及其他損費科目勾稽之用。
(2)若銀行透支係由業主或股東所挪用者,並應計列利息收入或不認定其相當之利息費用。(查準36之1)
2、銀行借款:
比照銀行透支科目查核。
3、其他短期借款:
(1)設立短期借款明細分戶帳,詳細載明每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有否抵押品、及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借款發生事實及性質。
(2)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有利率差額),對於相當之利息支出或差額利息支出不予認定。(查準97十一)
二、 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
(一)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有否尚未入帳或不應入帳之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
2、上期應付款項在本期支付者,是否取具合法憑證?
3、有無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款項包括在內?其對方科目性質如何?有否轉列適當科目?
1、 屬於估計性質或其金額尚未確定者,其依據內容及估計標準是否適當?估計方法是否歷年一致?期後付款情形如何?差異數如何處理?
2、 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所細82)
3、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所細82、查準108之1)
(二)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 應付帳款:
(1)應付帳款明細分戶帳,應載明債權人姓名、地址;其屬因進貨所發生者,應具進貨發票及進貨事實;其屬進貨以外所發生者,並應檢具有關合約及證明文件;債權人中如係業主或主要股東時,並應詳加舉證說明其性質。
(2)關係企業間應付帳款,其款項之調度如有違一般營業常規,而產生兩者之間有關收益、成本、損費之不正常移轉,應即重行調整攤計雙方真實債權債務;任何一方如以負債匿列收入,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3)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2、 應付票據:
(1)應付票據登記簿或應付票據明細分戶帳,應載明受款人姓名、地址、票據記載事項,以證明出票原因事實,及其利息負擔情形,以供查核。
(2)應付票據之受款人或背書人,如係業主或主要股東,並應註明其有無正當交易事實及有無變相盈餘分配情事。
(3)票據清償紀錄應妥善保存,以供查核;其屬以新票據調換舊票據者,並應保存收回註銷之舊票據。
三、 暫收款及預收款
(一) 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預收貨款、預收定金、預收收益與遞延貸項應查明分列。其有契約者,並應查對契約。
2、 己實現之收入,不得以預收或暫收科目列帳。會計師簽證案件,並應查核其期後變動情形。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暫收款:
(1) 暫收款係未確定貸方科目而收入現金或票據,屬臨時存欠科目,故每一貸方數額發生原因及事實,債權人真實姓名、地址、沖轉方式及資金流向、均應詳加載明;暫收款之債權人如係業主或主要股東,則依『股東往來』科目處理。
(2) 銷貨己完成,或勞務己提供完畢,仍懸列暫收款科目者,應轉列銷貨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查準107、108)
(3) 由暫收款科目沖轉非收入科目,如屬匿列銷貨收入或其他收益,並應比照前項辦理。(查準107、108)
3、 預收款:
(1) 預收貨款(預收定金)通常須於短期內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以抵償債務。發行商品禮券方式亦屬預收貨款性質。
(2) 買賣貨款己收清,僅係因客戶未經提取或尚未送客戶,此項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依法屬買方所有,如仍懸列預收貨款科目者,應分別轉列當期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科目。
四、 股東往來:
(一) 有否掩護短漏銷貨收入。(查準108)
(二) 公司資金貸放股東使用者,應依當年度所適用臺灣銀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但如係遭侵佔,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查準36之1)
(三) 有否以股東往來為過渡科目,及相關科目之沖轉而變相分配盈餘。
五、 代收、代付款項:
(一)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查準18之1)
(二)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 (或影本) ,或己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成本及費用。(查準18之2)
六、 應付暫估材料款
(一) 進料己送達倉庫,因尚未確定其取得成本而未結算應付價款之材料,且在當年度己耗用,為計算當期營業成本,耗用材料係以估計成本列帳;惟應具備完善之材料驗收進庫領用等會計紀錄,估價應有合理之依據,期末尚未用部份,仍應轉列期末盤存。
(二) 上年度結轉應付暫估材料款,應於取得成本確定後,與有關科目對沖,尚末結清貨款者,應轉列應付帳款科目核計。原暫估成本與實際成本發生差額,其差額應以過期帳處理。
七、 應付費用:
(一) 應付費用之列計,以確實己發生且歸屬當年度負擔而未支付之費用為限,應依費用之性質,所屬科目列計金額等事實入帳,列計不當之應付費用應予調整,尚未發生或估計之費用不予認定;以不正當方法虛列成本或損費而以應付科目列帳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二) 帳載應付未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所細82、查準108之1)
(三) 對未來交易事項之允諾,義務或負擔尚未確定,僅係依據估計之可能負擔,不得以負債列帳。尚未發生或與當期無關之費用或損失,不得以估計負債列帳。
(四) 應付獎金未經約定必須支付或尚未確定,期末不得以估計負債列帳。(財政部59.6.23臺財稅247218號令)
(五) 產品售後服務保證,未經實際發生,不得預計負擔以負債列計。
八、 長期負債及應付公司債
(一)一般查核注意事項:
1、 查核借款性質、利率、還款期限、重要約定條件。
2、 驗算利息費用,及應付、預付利息。
(二) 分項查核注意事項:
1、 長期負債之債權人,係業主或股東者,除持有依法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經奉准發行之票券外,一律依股東往來查核。依資金流程、個人財務狀況、公司往來關係、利息支付情形,查核是否確係負債,有無變相盈餘分配。
2、 附有擔保品之長期負債,應載明擔保品之名稱、數量、存放位置,其收益孳息如未於收益年度列帳申報者,除應調整其應計收益課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3、 應付公司債餘額之估價:
(1) 應付公司債,以面額為基礎入帳。
(2) 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差,另設折價或溢價科目,並逐年攤銷。
(3) 折價或溢價之攤銷,應依照票面所載利率實付利息及償還期限核算當期應攤銷數額。
(4) 因發行公司債支付之各項必要費用,應列為募債成本,按償還期限逐年攤銷。
(5) 未發行債券數額,應自額定公司債總額項下減除,不得列計折價、溢價及應付利息。
4、 會計師簽證案件,有否依規定函證?及其函證紀錄暨調整結果、期後變動情形如何?
5、 設有償債基金者,其提撥辦法及己提列數額及孳息情形如何?
九、 職工退休金準備、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33、查準71)
(一) 報備:
1、 營利事業訂定職工退休辦法,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始能提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
2、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檢附勞工主管機關之核准提撥率文件,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3、 各事業單位申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設立擬定(調整)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或暫停提撥,報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核備或核准後,由當地主管機關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可免除事業單位另向稽徵機關報備之手續,惟應將該事業單位之職工退休辦法一併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無事業單位得另提撥離職準備金之規定,於核課所得稅時,不得認列費用。(75台財稅第7527710號函)
(二) 提列限額:
1、 職工退休金準備:不得超過當年度己付薪資總額之4%。
2、 職工退休基金:不得超過當年度己付薪資總額之8%,且應與企業完全分離。
3、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1)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4、已依前述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5、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7款第1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 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之有關規定:
1、 當年度實際支付退休金數額,超過己提準備累計數額(不包括當年應提列數在內),其超過部份,依法以當期費用列支;至年終時,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65台財稅第36479號函)
2、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而辦理清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合併或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己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財政部73.11.21台財稅63355號)
3、 尚未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仍得依照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至該項基金係按月或年提撥,稅法並無限制規定。(75台財稅第7548051號函)
4、 事業單位原提撥退休基金,如己含有與勞工約定給付之離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等,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於給付離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時,仍可繼續在原提撥退休基金移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額度內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原提撥用罄後,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75台財稅第7527710號函)
5、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列(撥)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時,係以已付薪資總額為準,所稱薪資總額之項目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規定辦理。(77台財稅第770407850號函)
6、 補提之職工退休金準備不得追認為所補提年度費用。(財政部73.9. 4台財稅59092號)
7、 年終提列職工退休基金認列年度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成立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在年度最後一個月依規定扣提之職工退休基金,如以依規定於扣提後10日內撥交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者,其於期末因尚未撥交而帳列之「應付職工退休基金」,可認列為當年度費用。(財政部74.5.15台財稅16009號)
8、 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轉調員工有關員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疑義:(財政部87.4.1台財稅871936676號)
(1) 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移轉。
(2) 另行撥付該等員工之退休基金予接收員工之營利事業,撥付退休金之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接收事業應列為當年度收入。
(3)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4) 該接收員工之營利事業取自原事業單位撥付轉調員工之退休金,已依上開函釋規定列為取得年度收入,並於同年度即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該提撥金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且不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之限制。(財政部88.3.25台財稅880144960號)
第四章 收入類之申報與查核
一、銷貨收入:
(一) 發票之開立:
1、 開立實現:照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
2、 應按時序開立,不得顛倒。
(二) 銷貨退回與折讓:(查準19、20)
1、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辦理。
2、 貨物退回,應於存貨帳作沖轉紀錄。
3、 未能取得有關憑證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成本及費用。
4、 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應列為次年度之銷貨退回處理。(67台財稅第34268號函)。銷貨退回修理,因已無法修理,而經買受人於跨越年度通知銷貨退回,仍應列為通知時之銷貨退回處理。該項退回之商品如確無法修理再售而須報廢時,可報備核准列為損失。(69台財稅第40506號函)。
5、 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銷貨退回或折讓,得由該營業人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憑認列,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75台財稅第7523623號函)。
6、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三) 作廢發票:(查準21)
作廢統一發票屬三聯式者,其收執聯及扣抵聯,或二聯式者其收執聯未予保存者,仍應按銷貨認定,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但能證明確無銷貨事實者,不在此限。
(四) 外銷:(查準15之2)※自86年7月1日起外銷貨物得免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2、 銷售與外銷有關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3、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及實際銷售時,有關銷貨額認定:(財政部89.4.1台財稅0890450962號)
(1) 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2) 上開貨物者,應按實際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惟營利事業如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亦可憑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貨價格。(調節表應能顯示自國內出口時申報之銷貨金額及數量、在國外實際銷售之金額及數量,及上開差額之調整數)
4、 三角貿易會計處理及稅捐核課補充規定(財政部93.9.3台財稅0930452527號):
(1)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如該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77.8.18台財稅7705725847號)
(2) 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如營業人與國外客戶及另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俟式得按進銷貨處理。(賦稅署88.8.5台稅二881933421號)
5、『大陸出口、台灣押匯』課稅問題:(賦稅署81.1.15台稅一810753374號)
(1)國內廠商接單,收到國外客戶開立信用狀或匯入款,再轉開信用狀或託收(D/P、D/A)結付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購料委託大陸工廠加工,並由大陸工廠直接出貨交予國外客戶。其貿易程序為大陸工廠將貨運單據,交由香港公司於香港押匯或轉寄台灣辦理押匯。有關課稅規定:A . 依上開二函釋規定辦理。B.未能提示前述匯出貨款資料,則應就信用狀押匯金額全額列報營業收入,至其相關成本因未能取得實際支付貨款證明,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
(2)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後直接出貨。有關課稅規定:A.國內廠商應憑經海關簽證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出口報單,作為外銷證明文件,按該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貨價,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適用零稅率。B.俟加工後運銷國外買主時,再憑有關大陸工廠出貨之證明文件,按交易總額減除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之差額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核時認定,申報適用零稅率。C.國內廠商持有大陸工廠出貨之單據在台灣辦理押匯,其押匯金額全數(等於前後兩次開立發票金額之合計數)應列報為營業收入,D.相對之銷貨成本則包括原料、半成品及委託加工等相關費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具下列資料以憑核認:a.原料、半成品支出憑證。 b.經由香港委託大陸工廠加工,有關香港及大陸出具之加工費憑證。c.加工費匯付證明文件。.
(五) 新制營業稅「視為銷售」之銷售額之調整:(查準15之1)
1、 以供銷售用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查帳人員並應注意該部分之相對成本已否自銷貨成本項下減除。惟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自用者,除設帳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79.2.6台孻稅790623924號)
2、 代購貨物,按代購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3、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尚未出售部分,應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4、 受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六) 分期付款銷貨:(查準16)
1、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8)
2、 損益計算方法:全部毛利法、毛利百分比法、差價攤計法、普通銷貨法。
3、 採用毛利百分比法,限於分期付款期限在13個月以上者。
4、 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分法,但全期均應各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方法。
(七) 銷貨價格之調整:
1、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如係銷貨與營利事業者,如能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如係銷貨予非營利事業者,倘能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者,准予認定;否則均按時價調整其銷售價格。(查準22)
2、 營利事業銷貨予其關係企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如經開立統一發票書立抬頭,並經查核進貨商號係以發票金額列報成本或費用者,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調整銷貨價格之規定,惟進貨商號如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不在此限。(72台財稅第33638號函)
3、 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1)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2) 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3)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4) 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二、佣金收入:
(一) 佣金收入應依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國外佣金權責發生日期,除屬於外匯管制國家,以當地政府核准時視為權責之發生,其餘一律以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所稱「營業行為發生時」,係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亦即廠商已依照信用狀或託收條件裝船之日。
(二) 經銷商如經銷合約訂明其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時,由銷售給付之獎勵金,屬進貨折讓性質,應列為進貨成本減項。
三、兌換盈益:(查準29)
(一)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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