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與另一營業人簽訂雙方無進銷貨關係之單純租賃合約並銷售貨物,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非開立出租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注意,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本局指出,甲公司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開立出租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法院判決指出,營業人向另一營業人承租場地對外營業銷售貨物,並自行向買受人收款,交易性質為一獨立之銷售行為,其與另一營業人簽訂之合約,僅為單純之租賃關係,自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甲公司開立出租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義務,故國稅局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甲公司5﹪罰鍰,自屬有據。 本局再次說明,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性質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於銷貨時,係開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惟如營業人與另一營業人簽訂合作合約書,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其合作雙方並無實際進銷貨關係,而僅單純為租賃關係,則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並不相同,自不可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是營業人雖向另一營業人承租營業場地經營,惟仍屬自行銷售貨物之行為,依規定即應開立本身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如開立出租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即違反稅法規定,請營業人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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