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調整企業獲配94年度以後的股票股利,其出售成本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時,獲配股利需註記股數增加,再按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藉此避免企業從高核計每股成本,降低應納保留盈餘所得稅。

舉例來說,甲公司買進一張A股票,日後獲配股利800股,依照財政部的新規定,甲公司依財會原則註記收到總股數1,800股後,需除以面額10元,重新計算甲公司買進A股票成本約為5元,而非面額10元。

這項規定將使企業計算獲配股票股利保留盈餘所得稅,以及出售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應列入計算最低稅負所得稅時,不會出現成本高估,以致稅款下降的現象。

財政部昨(26)日指出,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獲配的股票股利,已不需計入所得額課稅。但 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後,毋需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股票股利,及出售股票的投資收益,均需列為企業保留盈餘的加項課徵10%的所得稅。

為避免發生重複課徵保留盈餘稅情形,企業計算出售股票產生的證券交易所得,可將已計入取得年度保留盈餘課稅的面額10元部分,列為取得成本扣除後再計稅。

財政部說, 95年5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前,甲企業買進一張A公司股票,並獲配800股票股利,不必採用註記股票,而是按面額10元列計一筆投資收益,計入保留盈餘課稅,相對其股票取得成本均為10元,出售股票時可列為成本扣除。

95年稅法修正後,企業取得股票股利需改採註記股數入帳。但部分企業獲配股利雖在帳上註記股數增加,但其取得成本卻仍按10元計算。結果出現實際股數因獲配股利增加,取得成本下降,企業卻仍從高按10元列計成本,導致保留盈餘及最低稅負所得稅因此變少。

財政部因此明確規定,企業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取得94年度以後獲配的股票股利,採取註記股數增加的公認會計原則列帳後,需按收到股票股利後的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其帳面價值。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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