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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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文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惟本於互惠原則,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南區國稅局說明,配合上開條文之施行,財政部已訂定並發布「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於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從事參加展覽或出差、考察、市場調查、舉辦招商及行銷說明會等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者,得於購買貨物或勞務之次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申請退還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因外商參展退稅機制係自本(99)年7月1日實施,所以明年得申請退還99年度營業稅之稅額門檻按施行月份比例計算為新臺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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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增訂第七條之ㄧ,並自99年7月1日起施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得於次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彙總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且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該所進一步說明,自99年7月1日起,我國廠商赴德國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得依該國稅法規定,本於互惠規定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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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使用之收銀機,依新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列表性能,並應保存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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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者,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且前揭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指出,少數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違章事證,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其有無進貨事實等案情不同,均有適用裁罰倍數減輕之規定。惟營業人於裁罰處分或復查決定前,雖已補繳稅款,惟未依規定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或所出具書面文件上並未有承諾違章事實之意思表示,抑或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未補繳稅款,依前揭規定,皆無減輕裁罰倍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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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10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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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長邱政茂19日表示,目前稅法對於免用統一發票的特定行業,過於狹隘,因此五區國稅局已經原則同意,只要符合大眾消費定義的店家,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者,以超額查定方式認定,核定稅率5%計算,可以免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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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劃一稽徵機關對營業人經第1次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並依法處罰後,復經查得前開查獲時點前之營業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倍數,究屬第1次查獲抑或按第2次查獲,其處罰倍數並不相同,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關於上開條款之規定,以為稽徵機關裁罰之參考。
  財政部說明,裁罰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參考依據。依原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稽徵機關於第1次查獲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後,如稽徵機關再查得該營業人於第1次查獲之擅自營業期間前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未申請營業登記之情事,究應認屬第2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以「4倍」罰鍰,或仍認屬「第1次查獲」而按「2倍」處罰,現行稽徵實務認定未臻一致,爰修正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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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局表示,自99年2月1日起,營業人辦理營業稅網路或媒體申報時,須依據財政部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的「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及檔案格式辦理申報。
  本次要點主要是配合「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9條及第18條修正,及推動營業人自行銷燬空白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以網際網路或媒體申報檔案且可自行銷毀者,可免檢附空白未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及銷毀清冊;且增加獨資合夥組織營業人採網路申報時,得以負責人信用卡繳納稅款之服務,讓營業人更為便利。修正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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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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