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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解散或註銷時,並非仍照一般申報期間於次年元月份始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須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於十日內辦理申報,否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

  國稅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違反前述規定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機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千元。因此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請如期於營利事業解散或註銷十日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以免逾期申報受罰。(編號:O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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