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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業者如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執業所得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即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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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業者如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執業所得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即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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