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土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列報當年度租賃所得,若未依法列報,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89年間將所有之南投縣○地號土地出租予乙君,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年,除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乙君出資興建房屋,營建總成本400萬元,約定房屋以甲君名義為起造人且房屋稅4萬元由承租人負擔。甲君未列報租賃所得,該局某分局核定319,200元〔(12萬+400萬/10+4萬)×(1-43%)〕,並處罰鍰。

本局呼籲: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日期 2010/11/22
發佈單位 法二科
聯絡人 杜思思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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