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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內廠商於給付賠償金時,應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查核A公司扣繳資料,該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國外營利事業B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軟體,並於93年給付B公司賠償金153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甲君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元,並處一倍罰鍰306,000元。甲君主張系爭賠償金屬損害範疇,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遂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自無從據以適用免稅,判決駁回甲君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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