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1 年2 月21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6490 號令核定發布全文):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
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
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
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
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 構,為收
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一、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
營兩項以上業務,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
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
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
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
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
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
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 構,為收
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一、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
營兩項以上業務,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
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
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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